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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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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組織章程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高雄市記帳士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識為社會工商業服務、謹謀求會員福利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青島街22號1樓。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簽定、修改或廢止。
(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
(三)會員教育之舉辦。
(四)為會員創辦消費信用合作社之組織。
(五)為會員辦理勞工保險事項。
(六)設置書報報社及刊物之印行。
(七)聯繫會員情誼,促進會員互助、合作或勞資糾紛之調處及仲裁事項。
(八)提倡會員正當娛樂,舉辦有益身心健康活動。
(九)會員動態及工作狀況之調查、統計事項。
(十)維護會員職業權益,改善勞動條件,為會員謀求福利事項。
(十一)接受政府機關委辦事項。
(十二)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十三)合於第三條宗旨及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 條:凡在本市組織區內從事稅務會計、記帳報稅(即從事各種營業場所帳籍登錄及現金收付、成本、工資及其他記錄、過錄計算等)之代理從業人員,年滿十六歲以上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件,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始得為本會會員。
第 八 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履行決議案與按時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
前項人員經本會通知、勸告、警告、仍不加入本會者得予以六個月以下二個月以上之停業或呈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第 九 條: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被選舉權(年滿二十歲者)等享有之權利。
第 十 條:會員轉業或不在本市轄區內從事本業者,須向本會辦理退會。退會時應報理事會核定之。
第十一條:會員非因遷移、轉業或非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者不得退會。
第十二條:會員因退會或經撤銷會籍,被除名者,不得請求前繳會費款項,並應繳清一切欠繳費款,繳回會員證。但其預繳款項應予結算退還。
第四章 組 織
第十三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開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十四條:本會設理事九人候補理事三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一人為理事長,駐會綜理日常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由理事長就理事中推選一人為副理事長。監事組織監事會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辦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前項理、監事及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本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以次多票者為候補理、監事。
第十四條第三項:理事長、監事之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十五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聘用人員得有給職,但其待遇應由理事會議定之。
第十六條:本會理、監事任期四年,連選連任。
第十七條:本會理、監事出缺時,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之,其遞補之任期,以補足原任之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本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第十九條:本會聘雇會務工作人員若干,承常務理事之命辦理會務。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免,依工會會務
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由常務理事提報理事會通過,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第二十條:本會依會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均為無給職。
第廿一條:本會經理事會會議通過,得聘用顧問,並得酌付車馬費。
第五章 會 議
第廿二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修改本會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本會理、監事。
(三)決定本會工作方針。
(四)聽取並審查理、監事會之工作報告。
(五)審核本會預算、決算。
(六)選舉代表出席上級工會之代表大會。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第廿三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二)決議並處理本會會務。
(三)籌措經費及編造年度預算、決算書。
(四)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五)接納及採行會員之建議。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之執行。
(七)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正或廢止。
(八)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廿四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有關財務事項。
(二)審核本會各種工作執行狀況。
(三)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廿五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定期召開一次,臨時大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或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召開之。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本會之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受一會員(代表)之委託。
第廿六條:會員人數在100人以上時,得改開會員代表大會,由全體會員選舉代表出席時,其辦法由理事會依法制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廿七條: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有理、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常務理、監事認為有必要時,得分別召集臨時會議或理、監事聯席會議。
第廿八條:理、監事會開會時,常務理事得應邀列席監事會,
常務監事得應邀列席理事會,候補理、監事經邀請得分別列席各該會議。
第廿九條: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及其他各種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章程之修改須經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六章 經 費
第 卅 條:本會經費以左列各項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為每一會員新臺幣壹仟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會員常年會費,為每一會員每月新臺幣貳佰元,一次繳納十二個月份,由會員於一月底之前繳清,新加入之會員依其加入之月份按比例繳納,退會時概不退還。
(三)臨時募集金。
(四)孳息收入。
前項臨時募集金之徵收,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之。
第卅一條:本會經費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理事會應於每年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一次,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得派代表查核本會之財產狀況。
第七章 罰 則
第卅二條:會員不得拒繳應繳之各項費用,經勸告且經書面通知兩個月仍未繳納者,予以一定期間之停權處分,停權處分期間屆滿時仍未繳納,予以除籍處分。
第卅三條:會員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案或有不法情事妨害本會名譽、信用、違背本職工作紀律,破壞工作體制行為,經查明屬實者,按其情節之輕重,由理事會議決議,分別予以勸告、警告、罰款、停權或除名之處分,並呈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之。
第卅四條:經由理事會會議決議予以除名之處分者,六個月內不得再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
前項除名會員,須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並呈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卅五條:本會依法加入高雄市總工會為會員及加入高雄市職業總工會為會員及中華民國記帳士業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
第卅六條: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卅七條:本會辦事細則及各委員會組織規程另訂之。本會解散或撤銷時,所有財產應歸屬本會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卅八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經主管機關核准施行,修正時亦同。
102年10月15日會員大會
高 雄 市 記 帳 士 職 業 工 會
中華民國077年04月27日訂立
中華民國098年06月25日第一次修正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高雄市記帳士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識為社會工商
業服務、謹謀求會員福利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72號8樓。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簽定、修改或廢止。
(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
(三)會員教育之舉辦。
(四)為會員創辦消費信用合作社之組織。
(五)為會員辦理勞工保險事項。
(六)設置書報報社及刊物之印行。
(七)聯繫會員情誼,促進會員互助、合作或勞資糾紛之調處及仲裁事
項。
(八)提倡會員正當娛樂,舉辦有益身心健康活動。
(九)會員動態及工作狀況之調查、統計事項。
(十)維護會員職業權益,改善勞動條件,為會員謀求福利事項。
(十一)接受政府機關委辦事項。
(十二)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十三)合於第三條宗旨及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在本市組織區內從事稅務會計、記帳報稅(即從事各種營業場所帳籍登錄及現金收付、成本、工資及其他記錄、過錄計算等)之代理從業人員,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件,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入會費
後始得為本會會員。
第 八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履行決議案與按時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
前項人員經本會通知、勸告、警告、仍不加入本會者得予以六個月以
下二個月以上之停業或呈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第 九 條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被選舉權(年滿二十歲者)
等享有之權利。
第 十 條 會員轉業或不在本市轄區內從事本業者,須向本會辦理退會。退會時
應報理事會核定之。
第十一條 會員非因遷移、轉業或非經本會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者不得退會。
第十二條 會員因退會或經撤銷會籍,被除名者,不得請求前繳會費款項,並應
繳清一切欠繳費款,繳回會員證。但其預繳款項應予結算退還。
第四章 組 織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開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第十四條 本會設理事九人候補理事三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理事組織理
事會互選一人為理事長,駐會綜理日常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監事組
織監事會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辦理監事會日
常事務。
前項理、監事及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均由會員大會,就本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以次多票者為候補理、監事。
第十四條第三項 理事長、監事之選舉,以無記名單記選任之。
第十五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聘用人員得有給職,但其待遇應由理事會
議定之。
第十六條 本會理、監事任期四年,連選連任。
第十七條 本會理、監事出缺時,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之,其遞補之任期,
以補足原任之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 本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
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第十九條 本會聘雇會務工作人員若干,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會務工作人員
之聘免,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由理事長提報理事
會通過,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第二十條 本會依會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均為無給職。
第廿一條 本會經理事會會議通過,得聘用顧問,並得酌付車馬費。
第五章 會 議
第廿二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修改本會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本會理、監事。
(三)決定本會工作方針。
(四)聽取並審查理、監事會之工作報告。
(五)審核本會預算、決算。
(六)選舉代表出席上級工會之代表大會。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第廿三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
(二)決議並處理本會會務。
(三)籌措經費及編造年度預算、決算書。
(四)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五)接納及採行會員之建議。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之執行。
(七)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正或廢止。
(八)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廿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有關財務事項。
(二)審核本會各種工作執行狀況。
(三)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廿五條 本會會員大會每年定期召開一次,臨時大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或
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召開之。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本會之會員代表出席,
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受一會員之委託。
第廿六條 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時,得改開會員代表大會,由全體會員選舉代
表出席時,其辦法由理事會依法制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廿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有理、監事三之一以上之
請求,或理事長、監事認為有必要時,得分別召集臨時會議或理、監
事聯席會議。
第廿八條 理、監事會開會時,理事長得應邀列席監事會,監事會召集人得應邀
席理事會,候補理、監事經邀請得分別列席各該會議。
第廿九條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及其他各種會議,應有過半數
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但章程之修改須經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六章 經 費
第 卅 條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項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為每一會員新臺幣壹仟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會員常年會費,為每一會員每月新臺幣貳佰元,一次繳納十二個
月份,由會員於一月底之前繳清,新加入之會員依其加入之月份
按比例繳納,退會時概不退還。
(三)臨時募集金。
(四)孳息收入。
前項臨時募集金之徵收,應經會員大會之決議並呈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施行之。
第卅一條 本會經費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理事會應於每年向會員大會報告一次,
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得派代表查核本會之財產狀況。
第七章 罰 則
第卅二條 會員不得拒繳應繳之各項費用,經勸告且經書面通知兩個月仍未繳納
者,予以一定期間之停權處分,停權處分期間屆滿時仍未繳納,予以除籍
處分。
第卅三條 會員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案或有不法情事妨害本會名譽、信用、違背本職工作紀律,破壞工作體制行為,經查明屬實者,按其情節之輕重,由理事會議決議,分別予以勸告、警告、罰款、停權或除名之處分,並呈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之。
第卅四條 經由理事會會議決議予以除名之處分者,六個月內不得再申請加入本
會為會員。
前項除名會員,須提請會員大會追認並呈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卅五條 本會依法加入高雄市總工會為會員及加入高雄市職業總工會為會員及中華民國記帳士業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
第卅六條 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卅七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委員會組織規程另訂之。本會解散或撤銷時,所有財產應歸屬本會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卅八條 本會得向參加勞、健保之會員,預收六個月的勞、健保費。
第卅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經主管機關核准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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